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告訴人甲○○經營之汽車修理場,常將待修及修好車輛擺放於出入道路上,阻礙其通行,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東縣蘭嶼鄉東清村東清五十九號之汽車修理場與告訴人甲○○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乙○○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住處取出長約六尺、寬約二吋之角材一支後,返回上址汽車修理廠內,持該木柱接續攻擊告訴人甲○○共計三次,告訴人甲○○雖逃離現場,仍遭被告乙○○打中左手臂,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鈍挫傷(面積九公分乘以八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本院調查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有九十四年東簡字第三二舞號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調查筆錄可稽,並有告訴人甲○○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君鳳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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