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3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刊登道歉啟事範圍超過應於聯合報全國首頁二分之一版面以適當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現為中華民
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於民國94年7月19日在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刊登「甲○○立法委員本身為現任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在立法院問政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甲○○立委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之內容;復於同年7月29日在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刊登「甲○○立委向營建署施壓,阻撓並排除更能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語。乙○○刊登上述內容之行為,已使社會大眾誤認甲○○徒為自己利益,使用非法手段以達成其目的,而非以增進群眾利益為宗旨,對於甲○○名譽權之損害甚鉅;且乙○○主觀上已知上開陳情書內容會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上述錯誤之認知,仍為刊登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乙○○應連續三天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首頁二分之一版面以適當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連續二天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首頁二分之一版面以適當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乙○○應連續三天以適當字體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首頁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乙○○另應以相同內容與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再刊登一天(見本院卷130頁之筆錄、第77頁之書狀)。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乙○○於94年7月19日所刊登之「抗議、陳情書」之內容與真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無侵害甲○○名譽之情事。至於乙○○於陳情書所述「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實有失國會議員為全民服務之風範」,以及該陳情書前段所述甲○○「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等,均係對甲○○所為善意之評論,並無侵害甲○○名譽。陳情書末段「我們強力要求甲○○立委問政應避所有與自身利益相關之議題,並期勉甲○○(建築師公會理事長)身為立法委員,應以蒼生為念,莫執著自身利益,置台灣二千三百萬善良百姓生命財產於不顧」之陳述,並未指摘任何事實亦非評論,純係「期勉」甲○○之詞,顯與侵害甲○○名譽無關。甲○○不顧「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主動參與內政部營建署審議「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資格條件等相關事宜」會議,其參與行為已屬對行政機關「遊說」之行為,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均應迴避。然甲○○非但未迴避,仍以立法委員身分出席與會,並發表僅為其私利,未顧及公共安全之主張,乙○○評論其未迴避而參與會議,且於會議中為其私利對主管機關施壓,不顧公益之言行,自妥適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乙○○於94年7月19日、同年月29日分別在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刊登上述「抗議陳情書」之文字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之筆錄),並有抗議陳情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乙○○刊登抗議陳情書之文字是否為真實?是否侵害甲○○之名譽權?乙○○對該事實所為之評論,是否為善意且與公益有關?㈡侵害名譽權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免責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2、93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被訴於94年7月19日、94年7月29日以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之名義,於報紙刊登之陳情書指稱立法委員甲○○本身係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在立法院問政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甲○○立委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有失國會議員風範……等情,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乙○○之再議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惟關於民事部分,仍應就乙○○刊登報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是否未注意,而有不適當之評論,造成甲○○之名譽受損為審酌。
㈡查乙○○於94年7月19日、同年月29日刊登「抗議陳情書
」之內容,有「甲○○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問政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甲○○立委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利委」抑或「立委」、「甲○○立委向營建署施壓,阻撓並排除更能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文句,有該陳情書、內政部營建署函及立法院公報初稿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3頁)。而本件所涉及之權利係個人名譽權之保障,並為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與否爭訟,則論民事名譽權之侵害,除應符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外,並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為名譽權受損害之據。至陳情書之文字真實性問題,非必為侵害名譽權之成立要件,故本件名譽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成立基礎,應以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成立要件為準。縱依乙○○抗辯陳情書之文字為真實,其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以是否違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上開陳情書之內容係對甲○○之人格為價值判斷,而其用語均為負面之批評,如「袒護建築師之利益,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利益」、「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利委」抑或「立委」、「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注意,足使閱報大眾產生甲○○係為私利不顧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利委」之印象,進而貶損甲○○在社會之評價,顯為不適當之評論,參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有不適當之評論,亦不構成免責之條件。且乙○○亦自認陳情之對象為前總統 李登輝 及台灣團結聯盟主席等二人,目的係為促使台灣團結聯盟主席注意所屬黨員之言行等語,則乙○○只要將陳情書寄給上開二人即可達其目的,實無庸登報公告周知。乙○○公開刊載上述文字內容之行為,顯為不適當之評論,已過失造成社會大眾對甲○○之行為產生不良之評價,實已未注意而侵害甲○○之名譽權。
㈢雖乙○○抗辯其所刊登之陳情書之文字或可謂與公益有關
之事務云云。惟查乙○○已自認其陳情之對象為前總統李登輝及台灣團結聯盟主席等二人,目的係為促使台灣團結聯盟主席注意所屬黨員之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之筆錄),則乙○○只要將陳情書寄給上開二人即可達其目的,實無庸以登報公告周知。揆諸前開說明,乙○○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注意而刊登於報紙上,足使閱報大眾產生甲○○係為私利不顧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利委」之印象,進而貶損甲○○在社會之評價,顯為不適當之評論,參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構成免責之條件。縱其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其公開刊載前述文字內容之行為不適當,已造成社會大眾對甲○○之行為產生不良之評價,顯已疏未注意而侵害甲○○之名譽權。
㈣查乙○○雖辯稱陳情書所述內容均為真實,不構成侵害甲
○○名譽權云云。惟查甲○○既出席營建署或立法院之會議,自有權表達其意見,縱其發言係為建築師利益著想,亦屬個人意見而已,乙○○仍可出席會議或透過相關立委或登報表達不同見解,乙○○竟於陳情書上並未對土木、結構技師是否得擔任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提出理性之意見說明,反以情緒性言詞對甲○○立法委員之人格加以貶抑,已為不適當之評論,而使甲○○之名譽受損,縱乙○○所述為事實或為公益或為善意,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免其侵害甲○○名譽權之責任。又乙○○指稱甲○○違反迴避條款,乙○○自可批評云云。惟甲○○有無違反利益迴避條款,仍有討論之空間,縱然有之,亦屬立法院職責問題,不能因甲○○違反利益迴避條款,即可以「利委」稱之。是乙○○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在報紙上刊登貶損甲○○之陳情書,已使甲○○之名譽受損,甲○○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乙○○分別於94年7月19日、29日二天在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二家報社刊登陳情書,而中時晚報現已停刊發行,聯合報屬日報,訂閱之民眾人數多於聯合晚報及中時晚報之總合,為眾所週知。依比例原則,甲○○請求乙○○應於聯合報全國首頁二分之一版面以適當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已足以回復名譽。逾此範圍之請求,已顯過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乙○○應於聯合報全國首頁二分之一版面以適當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一天之道歉啟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其餘原審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刊登報紙家數,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啟事本人乙○○於民國94年7月19日及同年7月29日,在中時晚報與聯合晚報所刊登之陳情書內容「甲○○立法委員本身為現任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在立法院問政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實有失國會議員為全民服務之風範…甲○○立委向營建署施壓,阻撓並排除更能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不實指控,嚴重詆毀甲○○立委之名譽,本人深感歉疚,特此澄清與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