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綽號「 阿明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同至甲○○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子四七六號住處外牛棚,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赤牛一頭得手。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乙○○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中前欲以電話聯絡上開牛隻轉售事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警卷第一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告曾向之兜售失竊牛隻之陳榮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偵訊筆錄),復有贓物領據一份、失竊牛隻照片三張附卷(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可稽。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佐,素行不良,所竊取牛隻係被害人恃以務農之工具,客觀上之價值並所生危害非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