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揚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進入派出所內滋事,恣意公然侮辱公務員、妨害警察人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26號被告宋文揚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之18(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內,明知斯時在派出所內值班之員警 呂健玄 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以「幹你娘臭機掰」、「幹」等語辱罵呂健玄等員警,以此方式妨害呂健玄等員警執行公務,亦足以貶損呂健玄之名譽。
二、案經呂健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宋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健玄於偵查中之證詞,(三)告訴人呂健玄之職務報告1份,(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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