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行「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應予補充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380元(見卷附告訴人 林徵 受之警詢筆錄),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林徵受(見卷附告訴人林徵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其罹患憂鬱症(見卷附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羽絨外套1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林徵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07號被告林惠卿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卿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林徵受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市場攤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徵受吊掛於攤位上之價值新臺幣2,380元之黑色羽絨外套一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林徵受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林惠卿,並扣得黑色羽絨外套一件(業已發還林徵受)。
二、案經林徵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徵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