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城補字第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對被告 蕭志峰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2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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