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2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吳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66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56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90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二、三期分別計收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年利率以
百分之18計算,被告自96年2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47,166元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
月25日至98年8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
如遲延履行,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134,756元;㈢被告於9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截至96年2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54,903元及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前雖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未依
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
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信用卡契約書、卡號暨客戶基本資料、債務協商
協議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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