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629號
97年度審救字第1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倍樂文化出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認伊共犯著作權法重製罪,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伊知悉如附表所示月華御天、小小縣令‧‧‧等24件文學著作之著作財產人為原告,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某日止,擔任「水森林論壇」下轄子分頁「耽美御院」版主,管理該版面論壇由不特人張貼文學著作,在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伊利用其擔任版主之權限,明知其管理之子版內,有其他不特定網友重製發表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文學著作,竟放任渠等發表而不加以刪除管理,並以作者姓名筆畫加以編輯,以利供不特定之網友藉由連接閱讀附表所示之文學著作,以此重製方式共同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惟被告是否有告訴權、是否對伊求償,須視被告是否為著作權人而定,伊否認被告有著作權人,兩造就此有重大爭執,須提起確認之訴方得除去,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等語。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著作無著作權。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智慧財產法院一併審理,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附表:
1.月華御天上、中、下13.風動九宵上下
2.小小縣令大將軍14.女兒紅上下
3.小小師爺大山賊15.花雕上下
4.甘為情癡16.著魔
5.佛影魔蹤17.陰陽乾坤
6.攻與攻18.滄海浮生
7.有佳人自天上來19.流雲無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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