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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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欽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96號、105年度偵字第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欽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彭欽福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