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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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劉定坤 相對人 蔡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3日101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其昌執有抗告人劉定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遭拒,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夥同第三人 黃新富劉宇洋 以強暴手段脅迫抗告人簽發;且相對人稱系爭本票乃抗告人為擔保借款而簽發,惟相對人並無資力足供借款與抗告人,其所稱擔保借款之事不符實情。換言之,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乃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顯有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有效要件均已具備。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乃遭脅迫始為之、兩造之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顯有惡意云云,惟其抗辯縱然為真,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建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表┌─┬──────┬──────┬───────┬───────┬────┬─────┐│編│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1│100年5月19日│2,500,000元│100年6月19日│100年6月19日│CH568501│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2│100年5月19日│2,500,000元│100年6月19日│100年6月19日│CH568502│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3│100年5月19日│2,000,000元│100年11月19日│100年11月19日│CH56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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