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 許逸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逸朗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逸朗於民國101年3月17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文學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路口之第三人 顏宏 家發生碰撞,致其受傷。詎異議人肇事後未停滯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件,亦未救護傷患即驅車駛離現場,即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 顏宏家 發生車禍後,曾下車詢問第三人顏宏家是否受傷、是否個人處理個人的部分,經其口頭同意始離開現場而未報警處理,且本案已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許逸朗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第三人顏宏家發生交通事故一節,致第三人顏宏家受傷等情,業據證人顏宏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4至26頁;101年4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衛生署澎湖醫院10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於上述事故發生後之處置,證人顏宏家於偵訊中證稱為:異議人肇事後未立即離開現場,並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及車損情形,然伊意識有點不清楚,也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同意異議人先行離開等語(見前揭偵訊筆錄),是以,第三人顏宏家曾否同意異議人先行離去、異議人是否明知未經同意仍逕離去,均無證據可佐,尚難以異議人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遽認其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第三人顏宏家受傷,然並無證據顯示異議人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尚難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