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 蔡文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文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文華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營路與北辰街交岔路口時,與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處之第三人 李安順 發生擦撞,致第三人李安順受傷。詎異議人肇事後未停滯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第三人李安順施以救護,即駛離現場,而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乃經第三人李安順同意始離開現場,並非逃逸;況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本案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第三人李安順受傷,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李安順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1年3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8至19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堪可認定;又異議人於肇事當場遞交名片以告知聯絡方式,並表示願意賠償,經第三人李安順同意始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李安順證述明確(見前揭偵訊筆錄),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異議人肇事並無逃逸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尚難僅以異議人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等待員警到場,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遽為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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