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1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提存書、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96年9月21日調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提存卷宗,並經相對人於本院97年3月14日調查時 陳明 在卷。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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