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
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316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扣案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實秤毛重0.29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31日管檢字第0940010379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均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