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易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因與被告間有銷售貨物之關係,而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8,380元,經屆期提示未獲支付;被告並尚積欠原告志成公司貨款104,445元未為清償。另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亦因與被告間有銷售貨物之關係,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4,740元,亦經屆期提示未獲支付;被告並另積欠原告寶生公司貨款221,525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志成公司232,825元(128,380+104,445)、給付原告寶生公司452,265元(230,740+221,525)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並銷貨單、退貨憑證、簽認單(卷7~24、35~84頁)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可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各如數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121頁送達回證)翌日即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一:合計128,380元│├──┬──────┬──────┬─────┬────────┬────┬───┤│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卷出處│├──┼──────┼──────┼─────┼────────┼────┼───┤│001│易達開發份有│合作金庫銀│96.10.01│6,620元│96.10.01│25~26│││限公司│行大港埔分行││││頁│├──┼──────┼──────┼─────┼────────┼────┼───┤│002│易達開發股份│京城銀行府│96.10.01│121,760元│96.10.01│29~30│││限公司│城分行││││頁│└──┴──────┴──────┴─────┴────────┴────┴───┘┌────────────────────────────────────────┐│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卷出處│├──┼──────┼──────┼─────┼────────┼────┼───┤│001│易達開發份有│合作金庫銀│96.08.31│230,740元│96.08.31│87~88│││限公司│行大港埔分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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