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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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正樞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 律師
林清漢 律師 趙俊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正樞於民國107年3月7日凌晨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高獅路口時,適 温芳瑜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欲左轉梅高路,因蔡正樞駕車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温芳瑜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温芳瑜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兩側手部、左側大腿及兩側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正樞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温芳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因前有違反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駕駛執照復經吊銷,為圖卸責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復未報警處理以釐清責任歸屬,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對温芳瑜施予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温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業已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解釋文僅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至於非屬上開解釋文所指部分,依該號解釋理由書二末段所示: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本院依據下述貳實體部分之論斷,認本件原審判決依被告所犯情節論罪科刑,並無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依上所述,自仍應依法審判。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3月7日凌晨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高獅路口與 溫芳瑜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肇事後故意逃逸,辯稱:我認為是碰撞到電線桿或是號誌,碰撞之後我照後鏡斷了沒有看到人,我想說鄉下沒有什麼人車,沒有停留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證人温芳瑜
所騎乘之機車,致温芳瑜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未停車查看温芳瑜有無受傷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核與證人温芳瑜於原審107年12月13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而證人温芳瑜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略以:當時有想過可能會撞到人
,因為害怕被抓;我沒有駕照,我當時是有害怕因為撞到人有刑事責任;承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並親自在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見偵卷第47頁),而被告上開自白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且均屬實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61、63頁)。
㈢證人温芳瑜於原審107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述略以:我當時
要左轉而騎在道路中央,對方則是直行車,雙方在道路中間發生撞擊,我的車頭撞到對方汽車的右側照後鏡,當下有產生很大的撞擊聲,對方於碰撞後並未停留而係直接開走,我的車於碰撞後有滑行,所以不知確切撞擊點在何處;另撞擊處附近雖有電線桿,但電線桿離撞擊處之道路中間約隔1個車道之距離等語。依上開證人温芳瑜所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證人温芳瑜所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後倒於上開路口中央,且該機車倒地處未見明顯刮地痕,足見該機車於撞擊後應滑行不遠,而肇事地點道路係呈現T字型路口,撞擊處在道路中央部分,被告係直行而在路口中央與證人温芳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現場路口寬敞,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頁),足見證人温芳瑜所證述之情節,與現場卷證相符,確屬實在。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因為被告連續做保全36小
時,當時晚上12點多已經疲憊,有打瞌睡的情形,因為碰撞突然醒來,因為照後鏡斷了沒有看到人,以為撞到電線桿或號誌,想說鄉下沒有什麼人車,所以沒有停留就離開現場,當時是確信沒有發生車禍才離開,若有肇事逃逸的故意,被告應該會湮滅事證,但被告都沒做,可見被告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肇事逃逸,如上所述;又本件肇事地點道路呈現T字型路口,撞擊處在道路中央,被告係直行而在路口中央與證人温芳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與證人温芳瑜所行駛之車道,均係雙向車道,現場路口寬敞,撞擊點又係在路口中央,則被告辯稱以為撞到電線桿或號誌云云,顯然是不可能之事。②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右前保險桿撞破,右側後照鏡並因猛烈撞擊而掉落現場(見偵卷第38至40頁),而證人温芳瑜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證人温芳瑜尚且因此人車倒地,現場並發生巨大聲響,證人温芳瑜並因此人車分離一段距離,被告卻加速離開,之後是路人報案將證人温芳瑜送醫救治,亦據證人温芳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77頁)。再者,證人温芳瑜所騎乘之機車,亦嚴重造成毀損,甚至車頭全毀,亦有偵卷所附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可稽(見偵卷第22、36至37頁),可見當時兩車撞擊力道非輕,依一般人駕駛汽車之社會通念,造成如此嚴重之撞擊,除非蓄意逃逸,否則斷不可能不暫停或減速察看,或經由車內後視鏡察看情況,況依現場路燈照明光線明亮,亦無難以發現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③再被告前曾有三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並經吊銷駕駛執照,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顯然係怕因無照駕駛肇事被查獲,故而不假思索,隨即於肇事後畏罪潛逃離開現場,圖為卸責。④至於被告於3月7日凌晨0時25分肇事逃逸後,時值深夜,隨即於翌(8)日3時28分為警追查到案接受詢問,自尚無充足之時間與機會可以湮滅犯罪事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沒有湮滅事證,可見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01年度壢交
簡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被告前曾有三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駕駛汽車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被告仍執前詞辯解,顯無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肇事情節重大,除造成温芳瑜所騎乘之機
車車頭全毀外,被害人溫芳瑜亦因此人車倒地,人車分離,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兩側手部、左側大腿及兩側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他人協助報案送醫院救護,除據溫芳瑜指證綦詳外,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及天成醫院107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證本件並無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頗具有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十分嚴重,且有其他人報案送醫救治,被害人因此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具善後弭損之誠意,兼衡被告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且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逃逸,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已屬偏輕寬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