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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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志勇原任職於全安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下午,駕駛862-LL車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區○○路與大同路2段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大同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沿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陸潔儀 、王○涵(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造成陸潔儀受有右腳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王○涵則受有左小腿與足部輾壓傷合併撕裂皮瓣、皮膚壞死與踝部多處韌帶斷裂、右小腿與足部輾壓傷合併創傷性截斷(截肢)之毀敗1肢機能之重傷害。陳志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陸潔儀、王○涵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即被害人陸潔儀、王○涵母女,於107年4月24日,
○○○區○○路○段行人往來穿越道,遭被告駕駛之862-LL車號營業大客車撞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其中告訴人陸潔儀受有右腳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其中告訴人王○涵急診入住家護中心接受治療,進行右下肢膝下截肢手術、左下肢清創手術及負壓傷口治療,同年4月27日、5月1日接受左下肢清創手術及負壓傷口治療,5月8日接受左小腿及足部清創手術及植皮治療,5月15日接受左小腿及足部清創手術,住院期間接受傷口換藥及藥物治療,建議使用壓力衣,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於5月25日出院,5月30日、6月4日、11日、20日、27日、7月4日門診複查換藥,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至少6個月),告訴人王○涵身體受有左小腿及足部輾壓傷合併撕裂皮瓣、皮膚壞死及踝部多處韌帶斷裂、右小腿及足部輾壓傷合併創傷性截斷(截肢)等傷害,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6月2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
107年7月5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病歷在卷可考,是以,告訴人陸潔儀受有普通傷害,告訴人王○涵則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表示:「(對於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及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過失。」、「我很對不起告訴人母女倆,我因為一時沒注意到,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承認我有過失」(偵卷第109頁、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本院卷第22頁),坦承駕駛遊覽車過失撞傷告訴人2人,有關事發經過,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佐。
㈢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並開車多年,此為其所知悉,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行人穿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行人即告訴人陸潔儀、王○涵母女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碰撞告訴人陸潔儀、王○涵2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然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體積龐大之營業大客車,更應注意道路狀況,避免撞擊行走之路人,依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07年9月3日偵查庭所陳,「(發生車禍地點?)行人穿越道」,當時是下雨天,我的視線上沒有看到他們,連媽媽都沒看到。」、「當時可能被A柱擋到」(他字卷第71頁、第109頁),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2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被告於原審108年2月21日審判庭自陳:「(案發當時我任職)全安通運有限公司,我是擔任遊覽車司機。」(原審卷第第6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所犯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㈡最高法院29年上第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
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同院24年上字第4553號判例同旨)。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之牽連犯同,均為裁判上之一罪,自有前述判例之適用。
㈢被告107年4月24日行為時之法律,其中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2,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其第284條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不再區分普通過失、業務過失,修正刑法第284條前段,其法定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刑法第284條後段,其法定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處罰較重,應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闡釋,因行為時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2,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論處。
㈣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㈤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
本件犯罪人之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之評價原審據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與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仍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負肇事責任、告訴人2人所受傷情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1年2月。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違誤之處,所量處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期間曾數度探視被害人,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和解,除先給付現金2萬元,並支付70餘萬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外,被告當時任職之全安通運有限公司另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至少600萬元,被告囿於經濟能力,願意再賠償被害人20萬元,被告實有和解誠意,若令被告入監,將造成被告經濟來源全然斷絕,反不利於被害人,請法院斟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判處被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過失程度、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參酌路口監視畫面,案發現場當時往來車輛眾多,被告罪證明確,其自白、自首價值不高,而被告不謹慎駕車,除造成告訴人陸潔儀挫傷外,並造成告訴人王○涵截肢之重傷害,使年僅4歲之幼童,一輩子受殘障之苦,所造成之損害非微,因依修正前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罰金之刑,被告在行人穿越道撞擊告訴人2人,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以犯後坦承犯行,誠意和解,請求再予減輕其刑,無從准許。㈡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實務上,一向認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後自白犯罪、經濟因素、家庭狀況,僅得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被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行車時應時時注意車前狀,尤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觀察有無行人通過,以維大眾安全,然被告行車時竟疏未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2人,釀成重大後果,除使告訴人陸潔儀右腳及左手肘挫傷外,年僅4歲、美好人生正要展開之告訴人王○涵,右下肢膝下截肢、左下肢需多次進行清創及負壓傷口治療,因被告不禮讓行人,在行人穿越道肇事,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以其自白犯罪及家庭因素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允准。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據此,易科罰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前提,本院與原審同,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仍貿然行駛,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輕重傷,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請求給予易科罰金,與法不合。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文章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