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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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羅愷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愷緩刑貳年,並應自一O八年七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共十個月,按月給付 許惇洌 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愷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至今未補償告訴人或致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過失,但不應擔負全部責任,告訴人超速行駛是肇事原因,判處被告拘役55日,顯有過苛。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雖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3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31571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66246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32頁)然上述鑑定意見立基於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時速約40至50公里」顯然漏未斟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的車速應該是50到55之間,因為我是跟著前面機車的車速,所以我應該是有超速(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參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留下刮地痕長達1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超速行駛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審認定告訴人就交通事故同有肇事原因,應予維持。
(二)雖然被告於上訴狀否認犯行,陳述並無過失(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堅持並未坦承是肇事者;然而刑法第62條之自首,只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可成立。至於事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屬於辯護權行使,不因此即認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參照。行為後,被告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員警 梁廣勳 承認是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61頁)被告雖於上訴狀陳述否認犯行,應認仍符合自首要件。
(三)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判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超速行駛與有過失,終能坦承具有過失,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1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被告從事保全業,24日薪資新臺幣3萬2000元等科刑事由,量處拘役55日,核屬公平合理量刑。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求為更重、更輕處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取得告訴人諒解並經聲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有和解書、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0至53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戒惕。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因此宣告負條件緩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若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命負擔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愷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加油站所在位置為該路段由西往東車道側)出口與上開路段交岔路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另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雖為有雨且路面潮濕,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將車輛開往由東往西往淡水方向之對向車道,貿然將車輛起駛而駛入靠加油站側外側車道後逕行左轉,適有亦超速行駛之由許惇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往三芝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見狀為閃避羅愷駕駛之上開汽車,而煞車失控倒地滑行,並因此受有前胸壁、雙側肺挫傷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羅愷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警員梁廣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惇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愷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
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62-66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加油站出口起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且涉有過失,並致告訴人許惇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另辯稱:該路段是四線道,左右各兩線,因為我要左轉至對向車道,當時我車子已經左轉到一半,車頭已經停在加油站側的外側車道上,因為我要禮讓對向車道從右邊直行過來的車,因此我注意右側來車,那一剎那我沒有注意左邊來車,所以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前面先有
1臺機車經過,也沒發現告訴人的機車騎過來,事情發生的很快,告訴人滑倒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我不爭執,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到底騎多快,但事發後告訴人的機車摔得很遠,我覺得是告訴人車速應該有時速70、80公里,告訴人騎很快才會這樣,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我覺得我不用負全責,我覺得很冤枉,告訴人是警察,身上應該有行車紀錄器,為何麼不提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年2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出口與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起駛,為將車輛開往由東往西往淡水方向之對向車道,將車輛起駛至靠加油站側外側車道並逕行左轉,適亦有由告訴人許惇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往三芝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見狀為閃避羅愷駕駛之上開汽車,而煞車失控倒地滑行,並因此受有前胸壁、雙側肺挫傷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3、63、66-6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惇洌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5、39、83頁、本院卷第56-62頁),並有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
107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GOOGLE街景列印照片4張、本院107年12月25日勘驗案發處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31-35、41-57、95-98頁、本院卷第54-55、73-9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被告係自加油站出口與新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起駛,為將車輛開往對向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將車輛起駛至靠加油站側外側車道並逕行左轉,適證人許惇洌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上,見狀為閃避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而煞車失控倒地,被告所為實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當時情形天候雖為有雨且路面潮濕,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偵卷第33頁),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並左轉,致證人許惇洌煞車失控倒地滑行,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證人許惇洌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許惇洌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證人許惇洌於本院證稱:我當時騎車在看前面,沒有注意
儀表板上的速度,但事後看監視器畫面,我的車速應該是50到55之間,因為我是跟著前面的機車的車速,所以我應該是有超速,至於我的機車滑行刮地,是因為我煞車後,車身以側面滑行,所以會滑行得比較遠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案發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此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偵卷第33頁),依證人許惇洌所證,可知其當時確有超速行駛,然未達被告所稱之時速70、80公里,雖被告以機車滑行很遠作為證人許惇洌時速達70、80公里之論據,而證人許惇洌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所留刮地痕確亦達1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然機車煞車失控後所滑行之距離,除車速外,另受機車與地面摩擦範圍、地面及車輛接觸面材質、是否路面潮濕而減少摩擦力等因素,未必可以車輛滑行距離,作為判斷車速惟一因素,而案發當日下雨而地面濕潤,業如前述,則以證人許惇洌所稱時速50至55公里之速度倒地滑行,亦非無可能滑行15公尺後始停止,尚難以此推論證人許惇洌時速達70、80公里,被告前開辯詞,容有誤會,而證人許惇洌騎乘機車時速既逾行車速限,雖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而有民事上與有過失之責,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證人許惇洌擔任警察,與其是否使用行車記錄器,並無關聯,本案事證已明,有無行車紀錄器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警員梁廣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及左轉,致生車禍事故,並造成證人許惇洌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證人許惇洌亦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暨被告迄今未與證人許惇洌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自身涉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男1女現各就讀大學及高中、現與子女同住同住、案發及現在均從事保全業,薪資為24日新臺幣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