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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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上訴人 曾彩龍 被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郭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致伊騎車摔車跌倒受傷,而致其受有身體創傷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補充陳述:
伊於原審請求所謂身體創傷費用10萬元,係指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致伊騎車摔倒受傷,伊因此必須吃1800多顆平日服用藥以外的藥,因而失眠所受的精神痛苦,伊將之併入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故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乃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至位於台北囍多大廈((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樓、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大潤發中和店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購物,於上午10時50分許騎機車離開時,行經系爭賣場位於新北市○○區○○路出入口由其負責管理、維護之區域(以下簡稱系爭區域),其未盡管理維護義務,因地磚有破損而致伊摔車跌倒,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伊因前揭傷勢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旋轉環帶修補手術治療,而發生急性尿滯留之病症。是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6萬7034元、㈡醫材費用3982元、㈢交通費用1100元、㈣看護費用6萬元、㈤公共設施安全維護責任10萬元、及㈥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106年4月間將系爭區域之地面整平重鋪,就原有地磚改以抿石子鋪設,經重鋪後地面平整、無凸起或凹陷之處,一般正常行走當無滑倒摔傷之疑慮,上訴人騎車摔倒跌傷實係因當日天雨路滑、輪胎摩擦力不足,方導致跌倒摔傷。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事發當時系爭區域地磚有龜裂、缺漏之情況,然小面積之破損當無致車輛打滑之虞。況且自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當天下雨,其駕駛機車離開系爭賣場,前進福祥路時,是靠地面中央白色導盲磚之左側前進,至接近紐澤西護欄之抿石子區域時打滑跌倒,其所提出之照片雖顯示有地磚缺口,縱為事發當時之狀況,惟照片顯示地磚缺口位置是位系爭賣場往福祥路方向之白色導盲磚右側,且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之往來機車,均未發生打滑情形,亦未見有何不穩、顛簸之狀況。至其主張其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該傷害實為年長者常見疾病,多因過量使用與退化而生,且會伴隨疼痛症狀,且其於106年6月14日事發當日即至雙和醫院骨科就診,並未診斷出異狀,嗣後亦未見其因該疾患所帶來之疼痛症狀返回骨科治療,可見前述疾患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時或其後數日產生,顯與本件事故無關,且雙和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就診日期,尚不足證明其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主張其因接受骨科手術後發生急性尿滯留而一併請求伊負擔泌尿科看診費用,然骨科手術所治療之疾病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由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賣場位於新北市○○區○○路出入口欲駛往福祥路時,在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區域摔車跌倒受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系爭區域,系爭區域地
磚有破損,致伊騎車摔倒跌傷,其乃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以及其係因系爭區域地磚有破損而致其騎車摔倒跌傷等情,負舉證之責(即不法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固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57至76頁、第319至349頁、第409頁)為憑,然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57至76頁、第319至349頁、
第409頁),被上訴人否認是案發當時之照片,且該等照片上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自無法得知係於何時拍攝,故該等照片無法證明係106年6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區域地磚有缺損之情況,亦無法證明地磚破損是否係造成其騎車摔倒跌傷之原因。況縱認上訴人所提該等照片所標示之日期均屬正確,惟該等照片均僅攝及通往福祥路之通道兩側停放機車處之地磚破損(見原審卷第319、321頁),而未攝及系爭區域(即上開通道靠近福祥路之交界處)有何地磚破損之情形,故該等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區域有地磚破損,致造成上訴人騎車摔倒跌傷之原因。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賣場係位於福祥路出入口通道,於該處
停放機車乃違反新北市建築物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要點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被上訴人竟容許民眾在該處停車,未盡管理義務云云。惟參以前揭照片可知,福祥路通道並未劃設有停車格,且通道上亦裝置有多幅布幕提醒民眾機車停車場位於地下3、4樓(見原審卷第225頁),衡情應係往來民眾自行在福祥路通道上停放機車,況上訴人並非係遭通道兩側停放之機車絆倒,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本件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系爭區域之停放機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且上訴人自承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在下雨(見原審卷第301
頁),復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監視器拍攝角度為系爭賣場往福祥路方向,於檔案時間19秒時,上訴人從畫面右方騎乘機車往福祥路方向行駛,其行駛路徑在中間白色反光導盲磚上,並於檔案時間25秒時,其在接近下坡處向右傾斜摔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可稽(見原審卷第395頁、第229至231頁)。足認上訴人係於事故發當時,在下雨濕滑之導盲磚上騎駛後,向右傾斜摔倒而受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天雨路滑而摔倒乙節,尚未與常情相違,而非完全不可採信。故尚難認上訴人主張其騎車摔倒與系爭區域地磚破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況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大賣場位於福祥路之出入口通道,自現場照片觀之,通道鋪設地磚及通道中線設有導盲磚,應可知該通道係屬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性質,且上訴人摔倒之系爭區域實已位於通道與紅白色地磚交界處,亦為人行道至明(見原審卷第225頁)。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係在不能行駛機車之處行駛機車,且現場通道與人行道既不得行駛機車,則鋪設地磚之功能即不包含避免機車騎士騎車摔倒。故上訴人雖有管理維護系爭區域(含地磚)之責,但系爭區域既不得行駛機車,上訴人管理維護時自無「避免機車騎士跌倒」之注意義務,是尚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或故意可言。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其主張系爭區域地磚破損所致(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賣場所在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而所謂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所謂工作物者,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建築物及工作物,應係指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且應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方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管理人,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即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賣場所在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上訴人所提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7至361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摔車跌倒係因系爭區域地磚有破損所致,當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縱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區域確有地磚破損之情事,惟系爭區域地磚破損顯非屬前述定義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當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之主張,核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徐芬芬 ,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區域之義務;並向Goole調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街景實況錄影,以證明其當時摔車跌倒係因系爭區域地磚破損所致等情。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就系爭區域有管理維護義務,且縱調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Goole街景實況錄影,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系爭區域地磚破損而摔車跌倒乙節,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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