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壹肆柒肆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壹肆柒肆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只、海洛因參小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及同年2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居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96年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1474公克)及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
0.87公克),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居處2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殘餘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乙只等物;復於同年2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甲○○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
3小包(合計淨重0.87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居處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海洛因3小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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