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增杰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2月5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月17日晚間7時許止,以將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煙內,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以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均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及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就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而言,倘該數次施用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行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犯罪手段、或是利用同一之機會、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及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而將其數次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者,則應包括性地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即所謂「包括一罪」。經查,被告上揭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持續進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分別視為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相當,依前揭說明,自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應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6年
2月5日凌晨3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經起訴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份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所載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癮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是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該殘渣袋難以析離,自應將該殘渣袋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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