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參照),一併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7月23日│93年9月間起至93│94年8月間某日││││年11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桃園地檢署93偵│桃園地檢署93毒偵│桃園地檢署95偵字││案號│字第17572號│字第4963號│第5222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4年易字第484號│94年訴字第785號│95年訴字第1314號││實├───┼────────┼────────┼─────────┤│審│判決│94年7月29日│94年7月29日│95年12月14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4年易字第484號│94年訴字第785號│95年訴字第1314號││日├───┼────────┼────────┼─────────┤│期│判決確│94年9月12日│94年9月12日│96年1月29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4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