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捷
武興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武興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6張、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59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竣捷、武興源於行為時均為替代現役,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惟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替代役男於替代役服役期間無現役軍人之身分,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之規定,不受軍事審判,故本院就本案為有審判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竣捷、武興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109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經營賭場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性質,均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竟仍意圖營利經營上開賭場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且本件為警查獲時,聚集賭博之賭客人數達20人,復參酌證人 黃文城 等20人證述之賭博方式與賭注大小,規模非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張竣捷係該賭場之賭場負責人,居於營運賭場之主導地位,被告武興源則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報酬受僱於被告張竣捷,負責管制賭場門禁、監看監視器以躲避警方查緝等內容的把風工作,2人分工角色與所獲利益不甚相同,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竣捷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竣捷、武興源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2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竣捷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6,150元,乃被告張竣捷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張竣捷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張竣捷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以每日薪資500元雇用武興源,是賭場營業時間結束之翌日武興源再向我領取,被查獲當日賭場是經營第2次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1頁),依現有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武興源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瓦斯槍1枝、鋼珠彈4顆、鐵粉塑鋼加重彈32顆、漆彈10顆、瓦斯鋼瓶44瓶等物,尚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夾子│1批│├──┼────────┼──────┤│2│骰子│1批│├──┼────────┼──────┤│3│押寶盒│1個│├──┼────────┼──────┤│4│號碼牌│1批│├──┼────────┼──────┤│5│橡皮筋│1批│├──┼────────┼──────┤│6│紅包袋│1批│├──┼────────┼──────┤│7│膠質天九牌│31支│├──┼────────┼──────┤│8│賭資│新臺幣││││260,000元│├──┼────────┼──────┤│9│抽頭金│新臺幣││││6,150元│├──┼────────┼──────┤│10│監視器主機│1部│││(含電源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60號被告張竣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武興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捷與武興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竣捷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房屋,並自同年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9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該址為賭博場所供聚賭營利抽頭,張竣捷並以每日500元之代價,僱用武興源擔任擔任把風人員。該場所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而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每有輸贏1,000元時,張竣捷即收取抽頭金50元。嗣警方事前接獲線報,於109年8月19日1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竣捷、武興源及賭客黃文城等20人,並查扣抽頭金6,150元、賭資26萬元、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
1個、夾子1批、號碼牌1批、橡皮筋1批、紅包袋1批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捷及武興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文城等人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張竣捷及武興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自109年8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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