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謝宗良將其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取得酬勞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 賴苡渝 」更正為「謝宗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宗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均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終身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為國中肄業,已經成年,並有工作經驗,理當知悉上情,竟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又被告經緝獲後雖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惟自承知道要來開庭,但睡過頭等語,顯見無心面對涉案犯行,無責任感,難認態度良好。此外,考量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損失輕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係因缺錢,故以1萬元賣掉其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理由係以: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等語。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而依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文字內容及文義解釋,洗錢行為係指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者因未能確定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指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卻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換言之,應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者係供正犯1或2人為實施刑法第339條之普通
詐欺犯罪之用(非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僅應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依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將造成幫助犯之法定刑高於正犯,且幫助犯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須併科罰金,正犯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得易科罰金,兩者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綜上所述,基於文義解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修正理由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並不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同一行為涉犯該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87號被告謝宗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良應可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嗣某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謝宗良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31日下午1時45時許,透過網路網路在天堂血魂私服網頁,佯裝玩家表示販售遊戲武器云云(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之),致瀏覽網頁之 王睿紳 陷於錯誤,於翌日(4月1日)晚上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王睿紳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睿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苡渝固坦承有申設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僅係遺失提款卡,伊沒有從事詐騙行為,遺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睿紳遭詐騙匯款共3,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郵局匯款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前揭郵局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設置,本即在於防範未經本人授權而持有提款卡之不特定人任意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故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多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之款項有遭拾獲提款卡之不特定人提領之風險,被告既為成年之人,理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竟將提款卡及密碼集中放置而一併遭竊、遺失,實不合常理,況被告係於108年間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並未辦理掛失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函及所帳戶變更資料、存簿掛失補副及金融卡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已遺失上揭郵局提款卡,卻未再當下立即掛失甚或報警處理,反而係在銀行通知後始辦理掛失,且被告於106年間均曾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然此次遺失卻未掛失補發,被告上舉實難謂與常情無悖,是被告究否係因上開帳戶資料遺失而辦理掛失,抑或僅為佯裝掛失,作為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之掩飾,實非無疑。再查,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被害人匯款後,該帳戶均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從國中畢業即已開始工作,且亦曾聽聞報章媒體報導詐騙集團常利用民眾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用,顯見其經驗智識與一般人相當,當可預見徵求帳戶之人其目的係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倘恣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亦幫助於有犯罪意圖者,得順利藉此讓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避免曝光,仍執意提供與對方使用,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二、本件告訴人係因瀏覽網頁遭人佯稱賣家致誤信受騙,惟遍查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賣家及相關之指示匯款動作,係被告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所為。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該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帳戶提款卡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而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06日
書記官謝祖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