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語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3號、105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准許,不得運輸、販賣,竟與共同被告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被告丙○○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晚上8、9時許,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人在澎湖縣馬公市之被告乙○○透過電話、通訊軟體達成販賣重量不詳愷他命1包與被告乙○○之協議,販售價格則俟被告乙○○返回臺北後,再行結算,嗣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乙○○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丙○○將 前開愷 他命1包放入保溫瓶內,前往位於臺北市的某一統一便利超商,利用統一宅急便之方式,在托運單上記載收件人為「雷經梅」、收件人電話則記載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件地址為「澎湖縣○○市○○路○○○號」,而寄件人為「蔡先生」、寄件人電話則記載共同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將藏有愷他命1包的保溫瓶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㈡然因前開保溫瓶經航警局人員查驗有異,即通報澎湖地區機
動查緝隊處理,嗣於104年12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被告乙○○與澎湖縣馬公市宅急便之工作人員聯繫後,前往位於馬公市○○里00○0號之取件處所,欲向工作人員領取前述藏有愷他命1包的保溫瓶之際,遭上開查緝隊隊員隨即以現行犯逮捕乙○○,當場查扣前開保溫瓶1支、三星牌NOTE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等物,並於保溫瓶內起出愷他命1包(毛重4.15公克,驗前淨重3.767公克,驗後淨重3.757公克),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96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之自白、統一宅急便托運單1張、扣案證物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固坦承渠等有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事實,惟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認共同被告丙○○為如公訴意旨欄所示販賣及寄運毒品之人,並陳稱:如公訴意旨欄所示遭扣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伊向LINE通訊軟體上綽號「炎皇星」之男子購買的,伊係用來自己抽K菸用等語(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字第10400177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欲取得如公訴意旨欄之毒品係為自己施用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寄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被告乙○○之事實,伊在LINE通訊軟體上係使用炎皇星為名;伊只有該次寄毒品給被告乙○○,係寄與被告乙○○吸食等語(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字第1050000271號卷第2頁及第4頁)及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顯示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扣得之寄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僅4.15公克、驗前淨重僅3.767公克等情相符,足顯被告乙○○提供寄送地址與共同被告丙○○將上開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寄送至澎湖地區,係為取得其向共同被告丙○○販入以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毒品,其寄送數量輕微,應堪認定,則揆諸上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轉運或輸送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否則於購毒者購買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攜回至有相當距離外之住居地或購毒者以通訊設備向賣毒者購買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後,由賣毒者送至有相當距離外之購毒者住居地交付之事例,豈非皆應論購毒者相關運輸毒品之罪?是本件揆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請共同被告丙○○寄送上開遭扣押之愷他命至澎湖地區,所寄送之數量輕微,應係供被告乙○○自己施用,依上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解釋意旨及無罪推定規定之說明,於公訴意旨未論及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顯被告乙○○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寄送,有足認為非單純基於自己施用目的之其他目的或客觀上被告乙○○有就上開毒品有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等明顯認定已構成運輸毒品犯行之事證下,尚難僅憑被告乙○○之自白及客觀上共同被告丙○○有寄送被告乙○○所購愷他命之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責。又本件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顯低於20公克,是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尚無從討論被告乙○○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尚無證據得充分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何運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未見有何具體事證可供調查以資證明被告乙○○確有犯罪,本件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惟被告乙○○上開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雖未構成犯罪,惟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仍屬非行,而有行政相關處罰及處分等規定之適用。且毒品沾染嚴重扭曲人心智、戕害人之行為控制能力及身體健康乃至生命,眾所皆知;許多毒品相關及重大犯罪犯罪行為人犯下該等犯行,原始起因皆因觀念偏差,從初始持有、施用毒品等行為開始快速淪喪。又愷他命之施用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甚至可能導致膀胱壁纖維化、增厚,造成頻尿、急尿、尿失禁及類似慢性間質性膀胱炎等終身性侵害,嚴重影響施用者之日常生活,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程度鉅大,望被告乙○○經此次偵審之教訓,能洗心革面,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相關接觸,切莫心存僥倖、自誤誤人而繼續為非行或犯罪,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