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靜宜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靜宜未取得律師資格,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擅自為人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永達亨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亨公司),受 陳昱 維委託處理向債務人 孫郁盛 催收欠款事宜,雙方簽訂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書,約定以和解金或債權數額之百分之30為報酬,並先向 陳昱維 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處理案件之費用。黃靜宜取得陳昱維之授權後,即夥同綽號「 聰哥 」自稱「 吳政聰 」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就違反律師法部分,無證據證明其與黃靜宜有犯意聯路),率同多人前往債務人孫郁盛住處催討款項,因此取得1份保證人欄內為「 謝美雲 」(實際姓名為「 孫謝美雲 」)簽名蓋章之還款契約書,及由孫郁盛開立之面額各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計25
0萬元之本票3紙。嗣因孫郁盛未依約履行,黃靜宜乃將前開還款契約書及本票,交由不具律師資格、居住新北市板橋區之 陳凱傑吳元明 2人(違反律師法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等與黃靜宜有犯意聯路)分別擔任送達代收人及訴訟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孫郁盛、孫謝美雲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孫謝美雲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向孫謝美雲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並由吳元明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言詞辯論,復於庭訊中與孫謝美雲合意停止訴訟,而辦理訴訟事件。嗣因上開案件未於4個月內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陳昱維因遲未獲得上開債務之清償,向黃靜宜要求返還前開70萬元,遭黃靜宜發函拒絕並反向陳昱維索討剩餘報酬,經陳昱維於103年1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靜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因向債務人孫郁盛催收欠款事宜,以其名義與告訴人陳昱維簽訂上開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的簽約,伊只是代理同事 李政聰 簽名,而且伊只有幫告訴人處理催收債務的部分,並沒有涉及訴訟方面,本案伊也沒有拿到告訴人的報酬,只有領永達亨公司的底薪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凱傑、吳元明均未取得律師資格,其於102年1月
15日在前揭永達亨公司內,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書,受理告訴人委託向債務人孫郁盛催收欠款事宜後,被告即夥同綽號「聰哥」自稱「吳政聰」之某不詳成年男子,率同多人前往債務人孫郁盛住處催討款項,因此取得1份保證人欄內為「謝美雲」(實際姓名為「孫謝美雲」)簽名蓋章之還款契約書,及由孫郁盛開立之面額各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計250萬元之本票3紙。嗣因孫郁盛未依約履行,被告乃將前開還款契約書及本票,交由居住新北市板橋區之陳凱傑、吳元明2人分別擔任送達代收人及訴訟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孫郁盛、孫謝美雲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孫謝美雲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向孫謝美雲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並由吳元明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言詞辯論,而於庭訊中與孫謝美雲合意停止訴訟。嗣因上開案件未於4個月內,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偵卷第59至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維證 陳明確 (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之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至4頁)附卷,復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卷(影卷)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書,係其代理永達亨公司
中綽號「聰哥」之「李政聰」與告訴人簽訂的,伊僅係永達亨公司的法務而已等語。惟本案係告訴人委任被告代向孫郁盛催討積欠之款項,亦一併委託被告處理案件之訴訟,而於告訴人委任被告時,被告係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維證 陳綦詳 (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而與證人即債務人孫郁盛於警詢陳稱:黃靜宜是陳昱維委託的律師,處理我與陳昱維的債務,當時黃靜宜自己跟我說她是律師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互可勾稽。酌以證人即永達亨公司合資股東 陳勝賢 到庭結證稱:永達亨公司當時經營的項目是債務協商,是由包含伊在內的4位業務合資成立公司,被告是公司法務,她可以自己接案件。本件是被告私人所接的案件,與永達亨公司無關,而且本件也完全沒有經過包含伊在內的4位股東,公司也沒有抽成。被告接案後,要不要把案件交給公司,她自己可以決定,如果交給公司的話,就由公司處理,如果不交給公司,就由被告自己處理,本案在案發前,公司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足見本件確係被告個人與告訴人簽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固又辯稱:伊與陳昱維簽約,僅係代為處理陳昱維與孫
郁盛之債務催收事宜,並不包括訴訟事務等語。惟本案告訴人除委任被告代向孫郁盛催討積欠之款項,亦一併委託被告處理案件之訴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維證 陳如上 ;又被告與告訴人前開簽訂之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書第六條前段明文約定:「本件委任乙方(指被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後段但書所列及第二項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與告訴人前揭指證亦屬相符。再102年
4月10日民事陳報暨 陳明狀 、102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卷第15頁、第30頁)均係陳凱傑代被告撰寫,再或由被告親自送件、或由陳凱傑幫被告送件,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吳元明係受被告之委託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擔任訴訟代理人,亦經證人吳元明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39頁),且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1頁),而苟當時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債權之範圍不包含訴訟及撰寫書狀等行為,則被告何須在未另外收費之情形下,無償代為前開繁雜之訴訟事務?復被告自陳其於本件案發時,在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律系修了3年學分(見本院卷第60頁),則其就相關之法律用詞與涵義,應有相當之認知與瞭解。乃其於102年12月5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函文中所提本人與本件委任過程中,本人請求協助辦理本件事務第三人(別稱聰哥)部分,經本人介紹後與台端結識,在辦理本件系爭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時,第三人(聰哥)依據台端委任債權處理依照台端指示動員許多人力並花費大筆費用,終於取得債務人孫郁盛親自簽立本票三只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詳附件)且並同時簽立還款契約書一只,台端始取得有利債權證明,期可謂本人與聰哥沒有盡心盡力來處理債務協商事宜,敬請台端慎思。台端取得上開本票之確定證明或取得102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給付票款勝訴判決即在本案定後,本人就已完成債權委任事務。」明確表示第三人聰哥依據告訴人之指示,動員許多人力並花費大筆費用後,已取得孫郁盛簽立之前開3紙本票及還款契約書1紙;而於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之確定證明或取得102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給付票款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已完成告訴人所委任之債權事務,顯然「聰哥」與被告負責之事宜及程序並不相同。而由上揭諸情相互參酌,可證包含支付命令之聲請、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及撰寫書狀等訴訟事務,確實含在告訴人委任被告向孫郁盛催討欠款之處理事務中。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核非事實,無從採信。
㈣雖前開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書第六條中段約定:「如需委任律
師處理時,乙方(指被告)於經甲方(指告訴人)同意後委任之,律師費用由甲方繳納。」惟綜合觀察該契約第六條全文約定可知,此條項僅係約定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本件債務催討之費用,不包含委任律師之費用,蓋民、刑事訴訟事件就可能成為民事原告或刑事告訴人之當事人,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即便進入訴訟程序亦未必須委任律師行之,是並無法依該契約第6條中段所載文字推論出本件債權處理並不包含訴訟及撰寫書狀等訴訟事務。
㈤被告又辯稱:本案伊並未收受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報酬,只是義務幫忙,因為伊有領公司每月2萬5000元的底薪等語。
惟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時,已經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報酬,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佐以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寄發予告訴人之永康大橋郵局000536號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0至15頁)亦明確記載「依本件系爭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所約定『本人』有權向台端請求債權數額百分之30報酬,『扣除台端已給付70萬元整』,尚餘46萬6千元尚未給付」,足認被告就本案確已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報酬無訛。再佐以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書明確記載甲方(即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
3日內預繳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且乙方(即被告)於收受債權證明及預繳費用後,即積極辦理等語,顯然告訴人繳納費用與被告為其辦理前開事務間,確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茲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收取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且僅係義務幫忙,並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存摺內頁2紙(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用以證明告訴人僅分別於102年2月7日、同年3月19日匯款10萬元、5萬9000元,共計15萬9000元予伊,惟核該金額與前揭被告已收取之70萬元不合,縱認該存摺內頁確係由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所影印(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由該存摺內頁所示,亦難認即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報酬之全貌,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並無第2項之
規定,係於87年6月24日增訂)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而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本件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催討債務事宜,所為包含支付命令之聲請、提起民事訴訟及撰寫書狀等行為,揆之前開說明,既均屬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訴訟事件,被告復不具律師資格,且有營利之意圖,有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該當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存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竟為一己之私而執行律師業務者,不僅損害人民權益,且嚴重破壞司法威信,自應加以非難,又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深切反省己身所為非是之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有未該,惟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非不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70萬元,既經其收取,而為其所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70萬元,非其獨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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