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冠宇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冠宇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洪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41條,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經適用第1項之結果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8,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1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