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杜崇榮 相對人 陳寶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90年11月8日所共同簽發者,但其上並未載明到期日,故應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之時效為三年,因此,系爭本票已罹於三年之票據時效,抗告人要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為此,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需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時效消滅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加以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為正辦。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