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鴻裕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月21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鴻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等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施用完畢即將玻璃球丟棄。嗣於100年5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經警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鴻裕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9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81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