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六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420號被告林榮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榮春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