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曾麗琦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九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也是聲請人自行出資購買,並非繼承而來,聲請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曾武城 雖對相對人負有保證債務,且業由相對人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然曾武城係民國95年2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自民國65年間結婚後便不與父母親同住,未同居共財,對於系爭債務也無從知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債務亦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聲請人應得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而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36萬9053元,又前項異議之訴事件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總約為4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6萬3295元【計算式:5,369,053x5%x(4+4÷12)=1,163,29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聲請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9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案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經查,相對人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仲字第382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在本金5,369,053元暨利息、違約金及執行程序費用範圍內就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予以執行,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次按聲請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而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核為1,163,295元【計算式:5,369,053x5%x(4+4÷12)=1,163,29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附表(一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