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3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承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致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撞擊 向加珍 身體,造成向加珍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應更正為「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撞擊向加珍身體右側,造成向加珍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嗣謝承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謝承翰」,應更正為「被告謝承瀚」,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案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未留意有行人及車輛行駛之情況下,貿然開啟車門,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理由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