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讌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3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至明。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業於10
0年12月28日由郵政機關將上開裁決書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讌卉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該住所地所在之「捷韻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林○福(註:該字因字跡潦草難以辨識)代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業於100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應無疑義。再按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而異議人林讌卉住所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是本件異議人林讌卉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0年12月29日起算,至遲應於101年1月17日(星期二)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月20日,此觀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戳日期,及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撰狀日期,均為「101年1月20日」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