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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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傑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蔡孟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21399號被告張威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傑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東英路往太平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精武東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其於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由 黃秀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時,不慎擦撞到黃秀香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黃秀香並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陳舊性骨折)、嘴唇、兩側手肘、手背、膝蓋等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嗣張威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威傑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秀香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洪淑姿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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