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檢察官被告陳寶全義務辯護人孫嘉男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12、413號),嗣移撥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全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寶全為「○○○○○○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為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提供清潔打掃服務。詎陳寶全因經營之○○○○公司周轉不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利用在戊○○前揭住處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住處2樓房間書桌抽屜內之○○銀行空白支票15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及○○銀行空白支票5張(票號為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得手。
(二)陳寶全竊得上開支票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戊○○之同意,於101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至101年9月14日簽發時間之前1、2天,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戊○○」之方形印章、圓形印章及「○○企業社」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後,再於101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至101年9月14日間之某日,接續在上開竊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空白支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票人為○○○○公司等事項後,並分別蓋用前揭偽刻之「戊○○」、「○○企業社」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印文,以此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各該偽造支票及偽造印文之內容、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後,並將前揭偽造之支票分別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企業社。嗣於101年10月15日,因陳寶全之配偶李○○發現陳寶全竊取戊○○上開支票之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寶全所經營之○○○○公司另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甲○○住處)提供清潔打掃工作。詎陳寶全竟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9月間某時,利用前往乙○○上開住處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甲○○(乙○○之姐)所有寄放於乙○○上開住處2樓書房櫃子內之○○銀行支票5張(票號為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及○○○○○○銀行支票10張(票號為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得手。
(二)陳寶全竊得上開支票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101年9月28日前1、2天,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圓章1枚(未扣案)後,再於101年9月28日或該日前1、2天之某時,在上開竊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空白支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票人為○○○○公司等事項後,並蓋用前揭偽刻之「甲○○」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偽造支票及偽造印文之內容、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後,再將前揭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嗣於同年11月26日前揭支票欲遭提示兌現時,經由○○銀行○○分行行員發現支票上印章與甲○○印鑑不符,通知甲○○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寶全及辯護人除對於乙○○於警詢中指述遭被告竊取手錶、現金及首飾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下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4頁;院二卷第59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院二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1至3頁、第5至6頁倒數第3行、第7頁第1至5行;偵二卷第5至6頁倒數第9行;院一卷第96至101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被害人戊○○○○銀行及○○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戊○○住處及書桌抽屜照片(警一卷第10至11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1年12月5日及同年11月6日、11月30日、12月3日台票高字第1043、0953、1028、1034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二1至5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因戊○○早於101年10月16日申報票據被竊掛失而退票)、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一卷第23至49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101年10月30日、101年12月4日
(101)台票屏字第137、154號函暨所附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同前理由而退票)在卷可佐(警一卷第第50至至61頁)。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居家清潔服務委任契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1年11月30日台票高字第1027號函暨所附票據扣帳明細表(未扣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警二卷第9至15頁、第17頁至19頁、32至33頁)。據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復參酌簽發遠期支票係屬臺灣現今票據交易之常態,票載發票日往往在實際簽發日之後,而與實際簽發支票日有別,是以數張發票日互不相同之支票,本可能係同時、同地一次簽發完成;另支票簽發後本得自由流通,縱數張支票最終係由不同之持有人予以提示,亦無從排除該等支票最初係由同一人一次簽發交予同一對象之可能。本件卷內既查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支票【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乃異時、異地簽發之確切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同一時點內,接續偽造該8張支票;而該簽發時點,則應認定在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空白支票之後、前述8張偽造支票最早屆期之前,亦即101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至101年9月14日間之某密接時點(詳後述)。此外,關於本件偽造支票之行使對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偽造支票係交付予廠商或當舖票貼業者等語(院一卷第42頁;院二卷第61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係因遭上游廠商倒債及債主催債,方偽造戊○○支票償還債務等語(警一卷第3頁),是本件偽造支票之流向或用途究係為何,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於偵查中經發交補足調查後,就此部分尚未能再予調查釐清(偵一卷第2至3頁)。故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持各該偽造支票向廠商或當舖票貼業者行使、並借得款項,是就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係向他人行使,當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此取得借款或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說明: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得戊○○、甲○○之同意,在所竊得戊○○或甲○○上開空白支票上,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及受款人為○○○○公司,而完成發票行為,嗣上開支票雖業經戊○○及甲○○各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使戊○○或甲○○未因此實際上發生損害,此固有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出處同前);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持票人誤信此乃以「戊○○」及「○○企業社」或「甲○○」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⒉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若僅係用以清償舊欠,而獲致不法利益,尚核與再借款行為不同,亦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支票向他人持以行使之行為,其本身即含有詐欺罪質,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並無另為詐欺取財犯行,故無由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戊○○」之方形印章及圓形印章、「○○企業社」印章及「甲○○」圓形印章各1枚,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一竊盜行為,先竊得戊○○支票
共20張,另再以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一竊盜行為,竊取甲○○支票共15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竊取戊○○之支票及竊取甲○○之支票部分,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同於密接時點、同地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8戊○○所有之支票8張,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各動作時間極為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⒊另按現行刑法已修正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該次修正是
將本質為數個犯罪行為,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在刑法該次修正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104年度台上第51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件被告於分別竊得上開戊○○、甲○○支票後,均於偽造簽發日期前1、2天,先行偽刻前揭印章後,方才簽發及行使(院二卷第62頁),堪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該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犯罪時間,在時間先後上已有所間隔,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其各別犯罪行為成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支票之行為,雖未載明於
起訴書,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院二卷第63頁背面),且與本件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密接之同一時點所簽發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刑法第2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度可謂甚重,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係因公司當時遭遇經營周轉困難,始為本件犯行,且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尚屬有限,金額亦多在9萬至21萬6,000元間,相較一般大型經濟犯罪者或販賣空頭支票集團,動輒偽造數量龐大之有價證券而賺取暴利相較,行為尚屬有別。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支票,因被告之配偶陳○○於101年10月15日察覺有異、主動報警,而經警通知戊○○到案,戊○○因而得以及時掛失止付,故上開支票均未兌現,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戊○○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頁、第4頁)及各該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出處同前)在卷可按,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甲○○之支票部分亦未兌現,業如前述,是本件依卷內事證以觀,堪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惟被告所觸犯之偽造有價證券係法定本刑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被告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以觀,若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綜上,本件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營之○○○○公司周轉不靈,一時情急失慮,利用為戊○○或乙○○住處打掃之機會,逕行竊取戊○○所有之空白支票共15張,並就所竊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支票加以偽造而持以行使;另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寄放於乙○○住處之空白支票15張,並就所竊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支票加以偽造而持以行使,所為業已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及信用性,並損及票據名義人之權益,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所偽造之支票金額、數量尚屬有限,並均已遭退票而尚未兌現,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戊○○及告訴人甲○○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偽造之票據數量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肄業,之前業工,目前另案在監執行,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收入勉強,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父母親(院二卷第63頁),除前揭累犯前科外,於本案犯行前別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二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相關情狀,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二)再斟酌本件被告竊盜之對象,或偽造支票之發票名義人,雖各有不同,而非偶發所為之單一事件;然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1年8月至同年9月間,且出於同一財務周轉困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亦屬雷同,衡諸上開犯罪情狀,認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感受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陳寶全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支票共9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予他人而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刻之「戊○○」方形印章及圓形印章、「○○企業社」印章、「甲○○」圓形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上開印章於公司倒閉後均已丟棄滅失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2頁;院二卷第62頁),是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竊得之支票部分,亦據被告供稱:公司倒閉後均已丟棄等語在卷(院二卷第62頁),就此部分既已不復存在,亦不宣告沒收。
(三)此外,檢察官雖當庭以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向廠商或當舖業者行使,借款獲得資金,此部分不法所得,推論即為本件經提示之各該票據金額(院二卷第63頁背面)。惟此部分除被告自白(院一卷第42頁;院二卷第61頁)外,卷內尚乏證據可佐,無從認定被告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流向、用途或確切所得金額,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時、地,同時竊得乙○○所有之男用手錶及現金、首飾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院一卷第41頁;院二卷第62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前後在其住處清掃的2年間,伊有發現小孩零用錢放在房間,後來找不到,因為被告有竊取支票紀錄,才會聯想之前遺失現金可能是被告所竊取,但沒有證據,自己的金錢也感覺有少,但沒有確定去算;首飾部分,並沒有辦法確定細項,拿出來也沒有特別收好;男用手錶部分對於該品牌、款式及遺失之時間亦均沒有印象等語(院一卷第98至10
0頁)。則乙○○該住處內之現金、首飾及男用手錶是否確有短少,或遭被告竊取得手,即屬有疑。從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遭被告竊取得手之告訴人甲○○支票外,其餘起訴書所載竊取「男用手錶1支、現金、首飾」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實應屬乙○○或其家人所有),既無法證明確切品牌、金額及犯罪時間而難以特定,亦無法證明確有遭被告竊取之情形,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一(一)│陳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一(二)│陳寶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偽造支票共捌張││││均沒收。│├──┼──────┼───────────────┤│三│二(一)│陳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二(二)│陳寶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附表二: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偽造印文│備註││號││││(新台幣)│││├─┼───┼───────┼─────┼─────┼────────┼────────┤│1│戊○○│101年9月21日│000000000│12萬6000元│發票人「戊○○」│犯罪事實一(二)│││││││方形印文1枚│所示部分│├─┼───┼───────┼─────┼─────┼────────┤││2│戊○○│101年9月14日│000000000│15萬3600元│發票人「戊○○」││││││││方形印文1枚││├─┼───┼───────┼─────┼─────┼────────┤││3│戊○○│101年10月5日│000000000│10萬8000元│發票人「戊○○」││││││││圓形印文2枚││├─┼───┼───────┼─────┼─────┼────────┤││4│戊○○│101年9月20日│000000000│21萬6000元│發票人「戊○○」││││││││方形印文1枚││├─┼───┼───────┼─────┼─────┼────────┤││5│戊○○│101年9月20日│000000000│12萬6000元│發票人「戊○○」││││││││方形印文1枚││├─┼───┼───────┼─────┼─────┼────────┤││6│○○企│101年10月13日│000000000│9萬1200元│㈠發票人「○○││││業社││││企業社」印文││││││││1枚││││戊○○││││㈡發票人「戊○││││││││○」圓形印文││││││││1枚││├─┼───┼───────┼─────┼─────┼────────┼────────┤│7│○○企│101年10月15日│000000000│9萬1200元│㈠發票人「○○│非於原起訴書所載│││業社││││企業社」印文│範圍,然為被告與│││││││1枚│附表二編號1至6所│││││││㈡發票人「戊○│示票據同時簽發,│││戊○○││││○」圓形印文│與犯罪事實一(二│││││││1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據檢││8│○○企│101年10月15日│000000000│10萬8000元│㈠發票人「○○企│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業社││││業社」印文1枚│,而為起訴效力所│││││││㈡發票人「戊○○│及。│││││││」圓形印文1枚││││戊○○││││││││││││││├─┼───┼───────┼─────┼─────┼────────┼────────┤│9│甲○○│101年9月28日│000000000│10萬7500元│發票人「甲○○」│犯罪事實二(二)│││││││圓形印文1枚│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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