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財益
黃淵庭孫玉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財益、黃淵庭、孫玉豪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1月25日15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
1月25日15時許」、第3行「鐵皮屋內之公共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鐵皮屋門口之公共場所」、倒數第3行「於同日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財益、黃淵庭、孫玉豪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14頁調查筆錄及第27、29、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兼衡被告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副、賭資新臺幣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0號被告高財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淵庭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玉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財益、黃淵庭、孫玉豪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鐵皮屋內之公共場所,使用四色牌賭博財物,其玩法為人數不拘,每一底新臺幣(下同)20元,自摸者全贏,放槍者則輸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2副(共244張)及賭資6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財益、黃淵庭、孫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賭博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2副(共244張)及賭資6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2副(共24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60元,為供賭博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