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聲請人 李濬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春桃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復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載民國「104年104月18日」,經改寫為「104年8月18日」,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仍以「104年104月18日」為發票日,故其本票之發票日期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新臺幣)│││├──┼───────┼─────┼─────┼──────┼────┤│001│104年104月18日│75,000元│30,000元│104年9月16日│CH766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