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啤酒1瓶」,應補充為「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79元)」,第4行之「而當場查獲」,應補充為「警方於同日21時10分許趕至現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已開啟飲用之啤酒1瓶(業經 林孟奇 立據領回,另由張世昌之母 張洪鳳梅 支付該遭竊商品之價金予林孟奇收受),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擅自竊取他人店內陳列之商品供己飲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母張洪鳳梅業已支付遭竊物品之價金予證人林孟奇收受,證人林孟奇則於警詢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曾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參105年度速偵字第348號卷第20至21頁),用以佐證其係前述證明所載障礙類別及等級之人,固非無據,然檢視其因本件竊盜犯行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情節之交代內容均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
2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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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8號被告張世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2日2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啤酒1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在店外飲用,旋為上開便利商店店員林孟奇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孟奇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贓物照片1張,(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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