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橖縼(原名徐珣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橖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八十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 耿雲燕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更正為:「該詐騙集團於107年8月8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23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假冒 洪雪鶯 胞姊之國中老師,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雪鶯佯稱:因住院急需借款云云,然洪雪鶯察覺有異,為凍結人頭帳戶以免再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遂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被告徐橖縼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始未能得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帳號不詳之臺灣銀行、三信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耿雲燕、洪雪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耿雲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幫助詐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告訴
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ㄧ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耿雲燕求償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耿雲燕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8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併斟酌告訴人耿雲燕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為清潔工,月收入2萬3千元,已婚,有1個就讀高二的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耿雲燕成立調解,且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洪雪鶯成立調解,然告訴人洪雪鶯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對告訴人耿雲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告訴人耿雲燕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認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