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30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裁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卷、98年度抗字第117號卷核閱無訛,
是以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
在,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卷、98年度抗字第
1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且原告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之印文雖屬真正,惟係遭被
告盜用,發票人欄「乙○○」之印文則係偽造,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本票之記載係由電腦打字完成,全無原告親寫筆跡或簽
名,實有違常理,又系爭本票加蓋之原告甲○○印章雖屬真
正,惟係因另案訴外人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南美
公司)訴請原告甲○○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甲○○於另案
一審敗訴後,委請被告撰寫上訴狀,並於97年12月2日交付
該枚印章予被告在書狀上蓋章,委任被告擔任另案二審訴訟
代理人,而由被告保管該枚印章,原告甲○○於98年3月間
向被告索回該枚印章,被告推說該枚印章已經遺失,而未交
還原告甲○○。至於系爭本票加蓋之原告乙○○之印章,則
非原告乙○○所有。
⑵被告為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成公司)負責人,原
告甲○○以妻子名義投資健成公司,原告甲○○實係股東,
且自94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底,受僱於健成公司擔任廠務
經理,健成公司股東會議於94年3月1日同意原告甲○○因負
責廠務工作、接洽客戶及收款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
60,000元,被告抗辯原告甲○○薪資以業績計算,顯非實
在。又被告每月將原告甲○○之薪水匯款至銀行帳戶,因原
告甲○○先前因經商積欠貨物稅約2、300萬元,故不能使用
原告甲○○銀行帳戶,原告甲○○乃借用女兒即原告乙○○
之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乃將原告薪水匯入被告乙○○
之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項款。嗣被告以景氣不佳,將原
告甲○○月薪調降為30,000元,又因原告甲○○挪用收取之
健成公司貨款約100餘萬元,被告於95年5月9日發放薪水
3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薪水,直至96年2月5日始再發放薪
水,被告短付8個月薪水240,000元,已由原告甲○○從負
責收取健成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原告甲○○自96年9月至98
年3月應領薪資,則由原告甲○○自負責收取健成公司貨款
中扣除,並經被告查看帳目後簽署「付何薪資」等文字確認
。被告抗辯其匯入原告乙○○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係借款云云,並非實在,況若健成公司一直虧損,被告應即
停止營業,豈任由公司賠錢4年之久?又在健成公司財務困
難、原告未清償負責收取健成公司貨款之情況下,被告何以
仍願按月借款30,000元予原告數年?顯見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⑶被告匯入其本人高雄銀行銀行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係
被告交付其金融卡予原告甲○○,同意由原告甲○○提領供
健成公司購買小五金材料零用金之用,並非被告給付原告甲
○○之薪資,由被告於94年3月3日先存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50,000元後,交付提款卡給原告甲○○提領使用,待原告甲
○○支出結算並將收據、發票交回被告後,被告始存入另一
筆款項25,000元或15,000元,原告甲○○均有按月記載帳目
,從94年12月份至96年l月間支出明細可知,被告存入該帳
戶之每月健成公司零用金與被告提出之帳戶明細相近,足證
該金額係被告供原告甲○○提領供健成公司使用之零用金,
並非原告甲○○之薪資,且該帳戶於94年2月份提領50,000
元與原告甲○○無關。又若非原告甲○○將支出收據、發票
交回被告,被告豈有可能一直存入款項供原告甲○○提領,
被告誣指原告甲○○挪用侵占健成公司貨款,顯非事實。
⑷原告甲○○已於98年6月29日回函強調被告匯至原告乙○○
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薪資,而非借款,則原告甲○○
又怎會請求被告原諒,甚至主動要求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
實有違常理。又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非原告甲○○之薪資
,則原告甲○○每月應領之薪資呢?被告雖陳稱原告甲○○
薪資自月報表結算扣領,惟其未能提出月報表證明,復又改
稱原告甲○○薪資係由其持被告之金融卡自被告帳戶中提領
,前後顯有矛盾。且被告既可匯款至原告乙○○帳戶,何必
將原告甲○○之薪資匯入被告帳戶,再由原告持被告之金融
卡提領,顯有違常理。
⑸證人丁○○係被告之姻親,不可能迥護原告,是證人丁○○
之陳述,可信度遠高於被告,惟證人丁○○於99年2月22日
審理時證稱:「(法官問:98年7月原告甲○○請你協助分
期付款外,有無向你表示何事?)沒有」、「(法官問:原
告甲○○有無告訴你他會開本票給被告?)我不清楚,原告
甲○○沒有講他會開本票給被告,他只有說他會解決此事」
,是以原告甲○○並未表示會開立本票予被告,原告甲○○
復以台南新南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附表二被
告匯款至原告乙○○帳戶630,000元係薪資而非借款,足證
系爭本票應出於被告偽造。
⑹被告與原告甲○○就健成公司合夥股金之糾紛,尚在另案訴
訟中,原告甲○○對於負責收取之健成公司貨款之支出、收
入均據實陳述,倘確有本件借款債務,原告並無否認之必要
。被告雖以原告持被告高雄銀行提款卡提領健成公司零用金
帳目混淆為原告甲○○之薪資,惟根據原告甲○○提出之帳
目明細,足證確有該項支出,且總數並無重大出入,況健成
公司之零用金支出非固定之整數,必有多退少補以符合帳目
,被告抗辯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支出非健成公司零用金
,則健成公司之零用金又從何而來?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於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先前因經商虧損負債,原告甲○○投資被告經營
健成公司時,原告甲○○母親重病、父親重症中風,需原告
甲○○長期照顧,故原告甲○○每天至健成公司上班時間不
足2小時,其薪資係以月績計算,每月業績於500,000元以下
,薪資30,000元,每月業績超過500,000元,每超過100,000
元加計10,000元薪資。原告甲○○應領薪資係由其負責收取
之健成公司現金支付,或由原告甲○○自行自收取貨款中扣
除。但原告甲○○以薪資不足以支付3名子女生活費、學費
,所以另向被告每月借款30,000元,並言明待其子女畢業上
班賺錢後再償還,故被告自94年4月起至96年8月止,分別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原告甲○○之女即原告乙○○之台
南中小企銀明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425,300元
;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210,000元
,總計635,300元,是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健成公司平均每月業績10~20萬元佔60%,每月業績20~40
萬元佔30%,每月業績40~60萬元佔10%,以利潤3成計算,4
年來每個月都賠錢,原告甲○○竟自94年3月起至98年3月
止,侵占公司貨款約251萬元,復於98年3月底趁機將健成公
司位於台南本洲工業區之廠房設備、材料及工具搬遷至高雄
縣茄萣鄉自行創業,原告甲○○與被告乃自98年4月起即協
商侵占貨款部分之還款事宜,原告甲○○並同意約於98年7
月-9月間償還侵占貨款5、60萬元。
㈢被告將原告甲○○自94年3月起至96年5月止應領薪資每月
30,000元存入被告設於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由原告甲○○使用被告金融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
在臺南提領薪資使用,原告甲○○已承認其於94年3月3日收
到被告交付之提款卡,而其於94年3月7日提領之第一筆數額
,即為被告於94年2月23日開戶時存入之數額。又原告乙○
○就學期間沒有工作,帳戶內卻有多筆大額支票交換存入,
且原告甲○○未有其他工作收入,其已承認挪用侵占公司貨
款,被告於98年7月7日以高雄正言存證號碼624號存證信函
寄予原告甲○○,原告甲○○、乙○○恐被告對於原告以共
同侵占提出告訴,原告甲○○於收受後存證信函後,於98年
7月9日致電予訴外人丁○○訴苦,並央求丁○○代向被告求
饒,原告甲○○於98年7月10日中午至被告位於高雄家中,
請求被告原諒,且主動表示會開立本票予被告以清償借款,
並協商還款協議內容,被告提供還款明細草稿予原告甲○○
參考,經過2至3天,被告即收到原告甲○○郵寄之系爭本票
,其上並記載還款明細。雖被告曾任原告甲○○與訴外人南
美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訴訟文書均由原
告甲○○親自持印章加蓋後即取回印章,並由原告甲○○自
行遞送訴訟文書,被告從未保管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甲○○印
章。
㈣原告甲○○提出之帳目明細,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且帳目
明細金額與被告高雄銀行存款簿金額完全不符,其陳述顯有
不實。又原告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4931號案件偵查時坦承其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16
日止,挪用侵占健成公司貨款150,000元,交付給訴外人董
尚威,該案起因於原告甲○○積欠艾美公司貨款20多萬元並
開立本票給艾美公司,遭被告發覺,原告甲○○為自圓其說
,遂對訴外人 董尚威 而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另南美公司負責
黃國禎 於94年2至3月間因信用擴充太快,資金調度不靈,
無法給付原告甲○○工程期約款,復因原告甲○○當時積欠
貨款好幾佰萬元,其二人遂共同設計由被告幫南美公司4輛
遊覽車收尾工作,嗣向南美公司請款時卻遭拒絕付款,其竟
將4輛遊覽車讓渡給訴外人 施朋展 ,再教唆訴外人施朋展對
被告提起侵占之訴,被告至今才發覺遭南美公司負責人黃國
禎與原告甲○○共同詐欺。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
度上字第13號被告訴請南美公司給付代墊貨款事件中,被告
提供1,000,000元擔保金執行假扣押南美公司負責人黃國禎
3,000,000元觀之,原告甲○○主動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請求被告給予分期付款還錢,惟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卻拒絕
還錢,被告僅係持原告共同開立系爭本票裁定後取得債權憑
證,被告若要請求還錢,何必大費周章偽造本票,使原告甲
○○有多餘時間進行脫產,被告儘可先執行假扣押、保存債
權後,再行訴訟即可。
㈤原告甲○○侵占健成公司貨款後,已主動書寫自白書請求被
告原諒,惟經被告原諒後,原告甲○○並未悔改,仍持續挪
用、侵占公司貨款共100多萬元,且原告乙○○帳戶亦有訴
外人 王春綿 現金匯款,被告始知受騙上當、損失慘重。原告
甲○○在本院審理時,承認其先前曾向被告借款100多萬元
,並開立本票470,000元予被告,加計本件匯入原告乙○○
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甲○○向被告借款635,300元,是原告
甲○○向被告借錢總金額為1,105,300元,與原告甲○○所
述相符。另被告因股東 莊清華 欲退股,及原告甲○○子女將
畢業,而自95年5月9日後即停止匯款,嗣因原告甲○○以其
子女延畢需要用錢,被告遂於96年2月5日至96年8月8日匯款
至原告乙○○帳戶7筆款項,並非原告甲○○所主張因健成
公司8個月未發放發薪水而自行就貨款中扣領。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係被告以原告乙○○名義所偽造,並盜用原告
甲○○之印章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是兩
造爭執之事項在於: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是否為真
正?系爭本票上「甲○○」之印章是否遭盜用?茲說明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裁定被告
於635,300元,及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98年度抗字第117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本票
1紙附卷足考,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⑴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又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本票之真正,應
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乙○○否認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為真正
,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乙○○」印文之真正,即系爭本票為原告乙○○所作成負舉
證之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系爭本票是原告甲○○寄
給我,我沒有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是由原告乙○○本人或授權
原告甲○○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被告
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乙○○部分為真正。至原告
乙○○對於被告確有匯款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之款項
至其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匯款如附表二㈠、附表二
㈡所示款項至原告乙○○銀行帳戶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尚
不能僅以被告匯款至原告乙○○之銀行帳戶,即當然推定係
原告甲○○、乙○○向被告借款等情;況且,姑不論如附表
二㈠、附表二㈡所示之匯款究係原告甲○○、乙○○向被告
借款,抑或係被告給付原告甲○○薪資,然原告乙○○僅係
將其銀行帳戶借予其父即原告甲○○使用,並由被告匯款至
其銀行帳戶,實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甲○○與被告之
間,而與原告乙○○無關,亦即原告乙○○與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由此益證原告乙○○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
要。據上,原告乙○○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告乙○○之印文為真正,依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要旨,自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乙○○部
分為真正,原告乙○○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系爭本票上「甲○○」之印章是否遭盜用?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
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
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他
人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其就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甲○○主張系爭本票原告甲○○之印文為
真正,惟係遭被告盜用,則應由原告甲○○就盜用之事實舉
證證明之。經查,第三人南美公司訴請原告甲○○給付違約
金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6號審理時
,原告甲○○在一審由本人親自到庭,且分別於96年5月21
日、96年12月7日、97年1月11日、9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
閱卷聲請狀、96年6月3日、96年8月24日、97年7月23日向本
院提出民事聲請狀、9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變更期日
狀、96年6月12日、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17日、97年1月
7日、97年2月18日、97年4月21日、9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答辯狀、9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答辯㈧狀、97年8月
13日提出答辯㈨狀,上開書狀加蓋之原告甲○○印文均與
系爭本票「甲○○」印文不相同;另案經本院一審判決原告
甲○○敗訴後,原告甲○○於97年10月17日提出上訴狀,其
上原告甲○○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印文亦不
相同。惟原告甲○○於97年12月3日委任被告為另案二審訴
訟代理人,同日由被告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並以被告為訴訟
代理人名義提出聲請狀、準備㈠狀,於98年3月11日以被告
為訴訟代理人名義具狀於9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陳述書狀
,其上加蓋之印文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印文相
同,顯係出於同一枚印章;但98年5月21日原告甲○○以其
本人名義提出之聲請狀,其上加蓋印文則與系爭本票「甲○
○」之印文不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上字第201號給付違約
金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足認另案原告甲○○委任被告為二審
訴訟代理人,且於97年12月3日、98年3月12日以被告為訴訟
代理人名義提出之書狀,其上加蓋之原告甲○○印文確與系
爭本票「甲○○」印文相符,原告甲○○主張其於另案一審
敗訴後,於97年12月2日交付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
該枚印章予被告在書狀上蓋章,並委任被告擔任另案二審訴
訟代理人,且由被告保管該枚印章等情,洵非子虛,堪可採
信。再參以原告甲○○委任被告擔任另案二審訴訟代理人,
顯見當時兩人情誼匪淺,尚未交惡,則原告甲○○為方便被
告任其另案之訴訟代理人,考量被告撰狀後,得以迅速加蓋
原告甲○○印章遞送至法院,而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
○」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即與常情相符,原告甲○○主張被
告為其保管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印章,應可採信。
⑵原告甲○○否認被告匯款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之款項
係借款,並主張係原告甲○○應領薪資乙節,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匯至原告乙○○銀行帳戶如附表二㈠
、附表二㈡所示之款項為雙方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主張:原告甲○○每月應
領之薪資係由原告甲○○每月負責收取之現金貨款給付,或
由原告甲○○直接自現金貨款中扣除,而如附表二㈠、附表
二㈡所示之款項則係原告甲○○向其借款云云,並提出扣薪
資料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經查,如附表二㈠、
附表二㈡所示之匯款期間為自94年4月4日至96年8月8日,然
被告提出上開扣薪資料為98年2月,其上固有記載「-30000
世田 3月5日薪」等文字,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甲○○98年2
月薪資30,000元係自收取之現金貨款扣除,但不能據以推論
被告自94年4月4日至96年8月8日亦以同一方式給付原告甲○
○薪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
改稱:原告甲○○薪資係由被告交付其本人之高雄銀行金融
卡給原告甲○○使用,供原告甲○○持卡自被告帳戶中提領
云云,此情已與其先前之主張,前後矛盾,已有可疑之處,
況衡諸常情,金融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
及領用金融卡,通常均自行保管使用,以免遭有心人士不法
利用,被告既有原告甲○○提供之乙○○帳戶可供匯款,應
可循此方式給付原告甲○○之薪資,何以竟將原告甲○○之
薪資匯入以被告本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再交付被告本人
銀行金融卡予原告甲○○,由原告甲○○持被告之銀行金融
卡提領現金,此舉實與常情相悖,益難採信。反之,原告甲
○○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係被告交付供其提領作為健成
公司購買小五金材料之零用金,較為真實可信。再者,如附
表二㈠所示編號1-6匯款日期為94年4月4日至94年9月9日雖
非每月各匯款60,000元,惟如附表二㈠編號7-10、12-14、
附表二㈡編號1-7所示之匯款日期為94年10月7日至95年5月9
日,及96年2月5日至96年8月8日,大致每月各匯款30,000元
,核與原告甲○○主張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匯款為被
告給付每月薪資等情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被告雖另主張其
係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給付原告甲○○薪資云云,然被告既
主張原告甲○○之薪資係以業績計算,每月業績於500,000
元以下,薪資30,000元,每月業績超過500,000元,每超過
100,000元加計10,000元薪資,則原告甲○○每月薪資理應
至少30,000元為是,然如附表三所示每月匯款金額或為
25,000元、15,000元、11,000元不等,核與被告上開主張
已有不符,雖被告復抗辯其已先扣除原告甲○○借款之還款
5,000元或15,000元,故每月匯款薪資金額或為25,000元、
15,000元、11,000元不等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扣
除原告甲○○向其借款之還款5,000元或15,000元之事實,
再參酌若被告需自如附表三所示應給付原告甲○○每月薪資
中扣除借款之還款5,000元或15,000元,則被告在每月交付
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借款金額時減少交付借款5,000
元或15,000元即可,何需先按月匯款30,000元至原告乙○○
銀行帳戶交付借款,又於數日後旋即自給付原告甲○○月薪
中扣除借款5,000元或15,000元,此舉實與常情明顯不合,
足見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據上,益足以認定
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匯款係被告給付原告甲○○之薪資
,為合理可信。
⑶又被告曾於98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如附表二㈠、附表
二㈡所示匯款為借款通知被告清償欠款,然原告甲○○於收
受後存證信函後,於98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答覆如附表二
㈠、附表二㈡所示匯款係薪資而非借款等情,此有存證信函
2紙附卷可參(見本卷第30-31頁),堪認原告甲○○於收
受存證信函後即表示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匯款係薪資
而非借款。再審酌證人丁○○則證述:我不清楚原告甲○○
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被告於98年5月間我自台北南下關心
健成公司經營情形,被告說原告甲○○欠他借款100多萬元
及侵占公司貨款,我勸原告甲○○應還款,原告甲○○於98
年7月間曾打電話給我,請我協助他處理與被告間債務分期
付款之事,但沒有說明債務詳情,我有勸被告,若原告有困
難,讓原告甲○○分期付款,被告說他會處理,但不知後來
他們如何處理,原告甲○○並未說他會開本票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原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於
其確有積欠被告另筆借款100餘萬元及貨款之事實不爭執,
惟尚難僅以原告甲○○另積欠被告借款100餘萬元及貨款,
曾表意希望分期清償之事實,逕予推認如附表二㈠、附表二
㈡所示之匯款亦為其向被告借款。況原告甲○○既於98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匯款
係薪資而非借款,則原告甲○○豈會於短短10餘日後立即簽
發系爭本票,且附記「還款明細依高雄正言郵局存證信函
第592號及00624號函,甲○○向丙○○借款共計新臺幣陸拾
參萬伍仟參佰元整,今甲○○與乙○○二人同意於民國98年
8月15日止還清」等文字,此舉非但與原告甲○○10餘天前
以存證信函否認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匯款為借款之情
節不符,且與證人丁○○證述原告甲○○表達希望分期付款
,但未提及會開立本票之情節不同,是難以認定系爭本票係
原告甲○○為清償如附表二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匯款
而簽發。
⑷至被告主張原告甲○○曾於98年7月10日至被告住處,與被
告商討如何分期清償,並應允會開立本票,過2天即收到原
告寄來之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
甲○○雖不否認其確有與被告商討如何分期清償債務,惟主
張其係於98年5月10日與被告商討分期清償,而非97年7月10
日等情,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原告甲○○與
被告確有係就借款及挪用公司貨款部分協商分期清償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有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然查,原告甲○○與被告間除如
附表二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匯款外,尚有其他借款及
挪用貨款債務糾紛未解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上
開錄音光碟尚不能證明原告甲○○與被告所商討還款之借款
債務,包含如附表二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之匯款在內
,況原告甲○○在談話中亦未提及其會開立本票予原告以清
償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之借款債務,且被告亦不能證
明該錄音光碟確為其與原告甲○○於97年7月10日談話之內
容,故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僅能證明原告甲○○與被告間確
有借款債務及挪用貨款債務糾紛,彼等曾討論如何分期清償
,惟無從認定原告甲○○曾於98年7月10日與被告商討包含
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匯款在內之借款債務應如何分期
清償,並應允簽發本票予被告,被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⑸據上各節,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匯款係被告給付原告
甲○○之薪資而非借款,原告甲○○當無簽發系爭本票以清
償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匯款之必要,又因原告甲○○
未與被告因借款及貨款糾紛交惡前,曾於97年12月間委任被
告為另案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於97年12月2日交付系爭本票
發票人「甲○○」該枚印章予被告保管,被告於97年12月3
日、98年3月12日向法院提出蓋有該枚印章之委任狀、聲請
狀、準備㈠狀、陳述書狀,嗣因原告甲○○與被告間因借款
、挪用貨款等債務未清償糾紛未能解決,雙方情誼破裂,被
告乃利用為原告甲○○保管系爭本票發票人「甲○○」該枚
印章之機會,未經原告甲○○之同意,盜用該枚印章加蓋在
系爭本票,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乙○○
所簽發,且原告甲○○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甲○○」印文
為被告所盜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發票人責
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
6,9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認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
┌───────────────────────────┐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1│98年7月10日│98年8月15日│635,300元│008703│
└──┴──────┴──────┴─────┴────┘
┌─────────────────────────┐
│附表二│
├─────────────────────────┤
│附表二㈠│
│【被告匯款至原告乙○○台南中小企銀明興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日期│匯款金額│
├──┼───────────┼──────────┤
│01│94年4月4日│50,000元│
├──┼───────────┼──────────┤
│02│94年6月3日│28,000元│
├──┼───────────┼──────────┤
│03│94年7月5日│20,000元│
├──┼───────────┼──────────┤
│04│94年7月14日│17,300元│
├──┼───────────┼──────────┤
│05│94年8月8日│20,000元│
├──┼───────────┼──────────┤
│06│94年9月9日│40,000元│
├──┼───────────┼──────────┤
│07│94年10月7日│30,000元│
├──┼───────────┼──────────┤
│08│94年11月1日│30,000元│
├──┼───────────┼──────────┤
│09│94年12月1日│30,000元│
├──┼───────────┼──────────┤
│10│95年1月3日│30,000元│
├──┼───────────┼──────────┤
│11│95年1月25日│40,000元│
├──┼───────────┼──────────┤
│12│95年2月24日│30,000元│
├──┼───────────┼──────────┤
│13│95年4月3日│30,000元│
├──┼───────────┼──────────┤
│14│95年5月9日│30,000元│
├──┴───────────┴──────────┤
│附表二㈡│
│【被告匯款至原告乙○○京城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日期│匯款金額│
├──┼───────────┼──────────┤
│01│96年2月5日│30,000元│
├──┼───────────┼──────────┤
│02│96年3月5日│30,000元│
├──┼───────────┼──────────┤
│03│96年4月4日│30,000元│
├──┼───────────┼──────────┤
│04│96年5月7日│30,000元│
├──┼───────────┼──────────┤
│05│96年6月7日│30,000元│
├──┼───────────┼──────────┤
│06│96年6月21日│30,000元│
├──┼───────────┼──────────┤
│07│96年8月8日│30,000元│
└──┴───────────┴──────────┘
┌─────────────────────────┐
│附表三│
│【被告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日期│匯款金額│
├──┼───────────┼──────────┤
│01│94年4月7日│25,000元│
├──┼───────────┼──────────┤
│02│94年4月18日│25,000元│
├──┼───────────┼──────────┤
│03│94年6月7日│25,000元│
├──┼───────────┼──────────┤
│04│94年6月30日│25,000元│
├──┼───────────┼──────────┤
│05│94年7月14日│25,000元│
├──┼───────────┼──────────┤
│06│94年8月31日│25,000元│
├──┼───────────┼──────────┤
│07│94年9月20日│25,000元│
├──┼───────────┼──────────┤
│08│94年10月21日│25,000元│
├──┼───────────┼──────────┤
│09│94年11月18日│15,000元│
├──┼───────────┼──────────┤
│10│94年12月5日│15,000元│
├──┼───────────┼──────────┤
│11│94年12月27日│30,000元│
├──┼───────────┼──────────┤
│12│95年1月10日│25,000元│
├──┼───────────┼──────────┤
│13│95年2月6日│30,000元│
├──┼───────────┼──────────┤
│14│95年3月13日│25,000元│
├──┼───────────┼──────────┤
│15│95年4月27日│30,000元│
├──┼───────────┼──────────┤
│16│95年5月29日│25,000元│
├──┼───────────┼──────────┤
│17│95年7月3日│25,000元│
├──┼───────────┼──────────┤
│18│95年8月2日│25,000元│
├──┼───────────┼──────────┤
│19│95年8月25日│25,000元│
├──┼───────────┼──────────┤
│20│95年9月26日│25,000元│
├──┼───────────┼──────────┤
│21│95年10月24日│15,000元│
├──┼───────────┼──────────┤
│22│95年11月9日│15,000元│
├──┼───────────┼──────────┤
│23│95年12月6日│15,000元│
├──┼───────────┼──────────┤
│24│95年12月25日│15,000元│
├──┼───────────┼──────────┤
│25│95年12月29日│15,000元│
├──┼───────────┼──────────┤
│26│96年1月29日│15,000元│
├──┼───────────┼──────────┤
│27│96年2月27日│15,000元│
├──┼───────────┼──────────┤
│28│96年3月27日│15,000元│
├──┼───────────┼──────────┤
│29│96年6月27日│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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