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弓寰
李國宏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4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39、5265、6453號、111年度偵字第22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李國宏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甲○○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李國宏,復由李國宏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安安 」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甲○○經李國宏之介紹,依「安安」之指示,提供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安安」,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甲○○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或其他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2人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2人對於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與「安安」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甲○○歷次供述時尚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伊所有,但現在不在伊手上;伊友人 李國隆 (按即李國宏,下同)向伊表示帳戶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出租給別人賺錢,其為中間人,李國宏向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交給別人,但後來李國宏沒有給伊錢;後來伊就覺得怪怪的,所以去辦掛失,並重新申請提款卡,但伊沒有更改密碼;李國宏自己也有提供帳戶;伊係因為缺錢,所以才提供帳戶給他人等語(偵6卷第95至96頁,本院金訴19卷第39至40、125、151頁),李國宏亦稱:伊看到廣告表示可以輕鬆貸款,幫忙美化帳戶交易明細,所以伊就提供自己的帳戶;甲○○得知後詢問伊,表示也想貸款,伊就向甲○○介紹,後來伊聯絡不到對方後,發現被騙,就去辦理掛失,並告知甲○○;甲○○將上開帳戶交給伊,伊再交給「安安」;對方表示提供帳戶比較方便作金錢進出等語(偵6卷第121至122頁,本院金訴34卷第52至53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2人對於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安安」,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2人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2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
「安安」(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由甲○○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安安」,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甲○○、李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9、5265、6453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甲○○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科刑上一罪⒈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李國宏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共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即應各負幫助一般洗錢之責任,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幫助犯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㈦沒收⒈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
李國宏,復由李國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安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甲○○所持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甲○○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與李國宏,復由李國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安安」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2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與「安安」,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甲○○經李國宏之介紹,依「安安」之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見其等規
範意識已有偏差,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105、109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此外2人於本件犯行前均無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復參以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又斟酌同案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祖母、父親同住,尚須照顧罹患中風之父親;李國宏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身心狀況無工作能力,在公益慈善機構受庇護收容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邱舒虹、劉偉誠、蔡明峰、廖倪凰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