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偉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偉迪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偉迪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56號、105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應執行刑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院│││院││期││├──┼──┼───┼─────┼────┼─┼─────┼─────┼─┼─────┼─────┼────┤│1│重利│拘役│103.12.10│彰化地檢│彰│104年度簡│105.02.25│彰│104年度簡│105.03.22│彰化地檢││││50日(│、104.12月│104年度│化│字第1756號││化│字第1756號││105年度││││共2罪│間某日│偵字第│地│││地│││執字第││││││3689號│院│││院│││1584號││││││││││││├────┤││││││││││││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2│重利│拘役30│104.11.25│彰化地檢│彰│105年度簡│106.02.15│彰│105年度簡│106.03.21│彰化地檢││││日(共3│回溯前2年│104年度│化│字第1670號││化│字第1670號││106年度││││罪)│某日-104.7│偵字第│地│││地│││執字第││││拘役20│中旬(共18│3726號、│院│││院│││2920號││││日(共│犯)│5475、││││││├────┤│││6罪)││5686、│││││││編號2經││││拘役10││6440號│││││││原判決應││││日(共9│││││││││執行拘役││││罪)│││││││││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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