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雅樂之舞多肉植物1盆及仙人掌(含五陵聖王丸2棵、四陵聖王丸1棵、翠晃冠錦1棵)1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張啟田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25號被告吳國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前,徒手竊取張啟田所有擺置在該建物圍牆上之多肉植物盆栽1件及仙人掌盆栽1件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張啟田發覺上開盆栽失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在吳國富住處扣得上開盆栽(均已發還張啟田具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富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啟田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員警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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