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 陳韋嘉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錦順 利害關係人 陳美珍
陳孟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錦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韋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韋嘉(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錦順(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前經醫師診斷認定發見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士,完全無法辨明事理,及了解金錢之意義及目的,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相對人患有智能方面之障礙,聲請人均時常隨侍在側,避免發生意外,豈料,相對人原本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有活期存款帳戶,竟於106年3月13日相對人遭特定之親屬攜往該金融機構,佯稱該帳戶存摺遺失,並聲請印鑑變更云云,因當時相對人本人在場,該金融機構僅得依該親屬之聲請辦理存摺補發併受理印鑑變更程序,隔日該聲請人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總計為新臺幣100萬元即遭他人領走,聲請人見此至為痛心。故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及保護需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陳韋嘉為相對人陳錦順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陳美珍(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李景嶽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且聽力明顯障礙,亦無法與他人言語交談,日常簡單固定工作在家人指引下尚可依例進行。除日常例行活動外,無法與他人社交互動,不會自行外出,對一般外人叫喚亦幾乎全無反應,亦不會使用金錢購物,缺乏正確數字概念及簡單計算能力。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不當,因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韋嘉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錦順之次子,受監護人之長女已歿,另妻 蘇龍鳳 、次女陳美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次女陳美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韋嘉為監護人,並指定陳美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順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