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THUY(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AMTHITHU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THITHU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HAMTHITHUY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
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26號被告PHAMTHITHUY(中文名 范氏翠 )
女27歲(民國80【西元1991】年5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段○○○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THITHUY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為求來台工作,竟在越南境內支付美金7,5000元予不詳人士,透過該人安排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自越南搭車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再從福建省沿岸搭船至臺灣地區北部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復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非法從事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THITHUY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指紋卡片、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田時雨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