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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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福藝被告江錫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福藝、江錫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卓福藝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江錫欽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籌碼(金屬墊片)肆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下注金額最少新台幣(下同)50元、最多100元」應更正為「下注金額為50元至300元不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36號被告卓福藝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5樓居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錫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福藝、江錫欽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31日16時起迄17時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土地公廟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法為由1人作莊,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最多100元,每人發4支象棋,以將及帥一對最大,兵及卒一對最小,依此類推跟莊家比大小,若比輸莊家,賭金則莊家取取;若贏莊家,莊家以
1:1之方式賠付賭客等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3顆、籌碼(金屬墊片)4個及賭資共1萬91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卓福藝、江錫欽之自白。
二查獲照片、手繪現場圖。
三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籌碼(金屬墊片)4個及賭資共1萬9100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卓福藝、江錫欽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