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 林竹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被告 陳金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10日二土地測字第8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為分割,即:編號170-5A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170-5B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06年5月10日二土測字8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即:編號170-5A、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70-5B、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與前揭裁判分割之要件無違。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東側、南側均臨彰化縣○○鎮○○路,土地上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日二土測字第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由被告使用之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由被告使用之一層樓水泥造瓦頂建物、編號C由原告使用之一層樓水泥造瓦頂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衡諸原告主張如上所述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系爭土地分割後地形均工整,均臨道路可對外通行,且兼顧使用現況,與兩造目前利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相符而為最小變動,該分割方案經送達被告後,被告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符合公平,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