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坤洋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車道往鶯歌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雖雨而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且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以機車之前車頭碰撞適步行在上開道路右側之行人莫人楷,當場造成莫人楷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4月11日下午3時40分不治死亡。吳坤洋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坤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聶蘭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駕籍資料、車輛基本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6年10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60044599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雖雨而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且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相字第68
8號卷第19至21頁)。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相字第268號卷第1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聶蘭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卷,第48至50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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