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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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一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一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一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2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至同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車行○○里鎮○○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騎車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高一榮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值為326.30mg/dl(即百分之0.3263),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一榮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診斷證
明書2份(見警卷第8頁、第14頁、本院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頁、第5-6頁、第13頁、第10-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一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外,另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31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因此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猶於上述時地在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63,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駕駛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而摔倒受傷,實應嚴予苛責;⑵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⑶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⑷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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