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范文龍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6年度執沒字第282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文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范文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黃麗婉賴秋雄 各新臺幣伍仟元,合計各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款項;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40號、3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聲明異議人已於106年6月29日起,依上開判決主文履行迄今分別給付黃麗婉新臺幣(下同)5萬元、賴秋雄4萬元。聲明異議人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目前匯款金額已超出不法利得金額,則被害人之求償已獲得彌補,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對聲明異議人有過苛之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付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被害人可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應沒收物,則本案檢察官之沒收行為將使聲明異議人先行繳納沒收之金額,再由被害人申請領取,徒增程序耗費。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821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到庭並繳交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9千元,尚有誤會。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范文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黃麗婉、賴秋雄各新臺幣伍仟元,合計各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款項;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40號、3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40號、341號刑事判決可憑。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1千元、1萬8千元,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支付聲明異議人之報酬(介紹費),故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不法利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聲明異議人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黃麗婉、賴秋雄各5千元,合計各30萬元則係上開判決諭知聲明異議人緩刑所附之負擔。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亦非不相容。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並不因聲明異議人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謂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至於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則屬原判決審酌事項,而非執行檢察官可以援引作為免予執行沒收之依據,尚無從認為執行檢察官未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即屬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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